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3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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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第8行時間均補充記載為:「上午」7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應補充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2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7」07012號函暨檢驗總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28、30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30頁),而被告於112年1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從事臨時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須支付母親生活費1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玻璃球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7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6月17日7時49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 坦承採尿前一週在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7月7日慈大藥字第112007012號函暨檢驗總表各1份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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