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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8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明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明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之自白(本院卷1第10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000年0月0日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13至45頁)。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復考量於103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兼衡其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台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並每月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10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85號
被 告 蘇明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4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2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112年3月20日23時55分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蘇明正於警詢中 之供述。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係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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