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3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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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信


曾秀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號),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36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銘信、曾秀蘭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銘信、被告曾秀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6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易字卷第47、5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銘信、被告曾秀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林銘信、曾秀蘭2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致告訴人損失及困擾,所為殊非可取,被告2人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經被告林銘信賠償新臺幣3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易字卷第47、59頁),兼衡其等2人之素行、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林銘信、曾秀蘭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可徵被告2人素行尚端,顯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均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意,但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能達成調解,但被告林銘信已賠償3000元,已如前述,被告2人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諭知,當知行止之分際,並輔以使之深化法律認知及省察、兼輔導其日常生活、言行狀況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必能慎行守分,恪遵法令,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均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效。

2、被告2人如未依上旨履行,如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竊得之雙人快速瓦斯爐1具,業經被告林銘信賠償如前所述暨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47、59頁),足認被告林銘信賠償被害人之金額顯已逾其2人之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58號
被 告 林銘信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秀蘭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蘭見邱麗蓁所有、放置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攤位桌上之快速瓦斯爐1台無人看管而有可趁之機,竟與林銘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4日15時33分許,由林銘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徒手將上開快速瓦斯爐搬運上車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物得手。
嗣邱麗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麗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秀蘭、林銘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2人未告知告訴人邱麗蓁即擅自將快速瓦斯爐取走之事實。
⑵被告林銘信販賣撿拾所得之物後會定期給付油錢予被告曾秀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麗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⑴被告林銘信竊取上開物品 之事實。
⑵邱麗蓁放置快速瓦斯爐之處,係在其設於道路旁之攤位桌上,可清楚辨識該處為攤販商家,而非垃圾場或回收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予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連帶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尚竊取存放於瓦斯爐內之現金新臺幣5千元等情,惟經被告2人否認,又依卷內證據尚難證明瓦斯爐內確存有該現金,是難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惟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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