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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5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第10行之「鐵撬」,應更正為「撬棍」;
第6行「鋁門」,應更正為「鋁製紗門」;
第6行之「手推車1台、」係贅載(與第7行之「獨輪手推車」重複),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之「現場照片32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子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相近時間、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同一被害人潘馬要之數項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詢問他人,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此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攜帶之撬棍本質上應係供拆卸物品使用,且所竊取之物品均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9頁),被害人並心懷寬容,表示不願意提出告訴(偵卷第22頁);
又被告前雖曾因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距今已逾10年,素行尚可;
兼衡被告此次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與不佳之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易字卷第45頁之臺東馬偕醫院麻醉同意書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具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49頁),是被告就竊取之犯罪所得既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係以扣案撬棍1支拆卸物品而犯本案竊盜罪(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該撬棍自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撬棍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5頁),前揭判決雖尚未確定,然此部分之沒收既屬重複沒收,應可認業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6號
被 告 吳子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接續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2時許、同年月28日13時許,在潘馬要位於臺東縣○○鄉○○村○○0000號且無人居住之空屋內,以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等方式,竊取潘馬要置於屋內及空地之吊磚機1組(含吊座鐵管4支)、鷹架1組、手推車1台、水泥震動馬達1台、電動碎石機1台、鋁門1片、獨輪手推車1部、白鐵瓦斯筒置物架1座、雙口瓦斯爐1具、腳踏車1台等物,於同年月28日13時許,行竊得手完畢,騎乘三輪車並後載贓物欲離開現場時,為潘馬要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子洲所有之鐵撬1支。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潘馬要於警詢時之指述 發現被告行竊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現場照片32張 1.佐證被害人住處遭竊現場情形。
2.佐證被告住處存放贓物情形。
4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
5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潘馬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竊取前開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
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開財物,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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