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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6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時間應補充記載為:於民國「110年9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某不詳時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2重量應更正為「662公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應更正為: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第18字至第22字贅載之「知本工作站」應予刪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侵占漂流物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27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林業主管機關許可,而為本件犯行,且其侵占林木數量達13枝,總計材積6.791立方公尺,重量總計達7,586公斤,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患有心臟病,夏季時會出海捕魚維生,現在從事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無須要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侵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漂流物,均已合法發還,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台東分隊物品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林木是用車子載回去,用絞盤拉上去等語(見偵卷第309頁),然被告所本件所用之車輛及絞盤均未經扣案,且依現存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本件所用之車輛及絞盤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67號
被 告 王志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前某日時,駕駛車牌號碼不祥之車輛,至臺東縣臺東市豐源橋出海口,發現因豪雨災害而由鄰近之國有林班地沖刷至上開地點之如附表所示林木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5,712元),其明知上開森林主產物殘材係屬脫離主管機關管領之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使用絞盤將之拖拉至上開車輛後離去,並將之放置於其堂弟即不知情之王建凱所有之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林木據為己有。
嗣王志良積欠不知情之林裕仁債務欲以上開林木抵償,林裕仁遂於110年11月25日僱工至前揭土地欲載運林木,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林木(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撿拾附表編號1楠木放置於前揭土地之事實。
2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正黃兆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林木均係山區豪雨沖刷而下之漂流木、所有漂流木均未符合撿拾規定等事實。
3 證人林裕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積欠證人林裕仁2萬元,並以前開土地上林木抵償之事實。
4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臺東林管處會同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查獲林正案件查緝紀錄、林務局臺東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編號110-16案價格查定書、編號110-16市區扣押竊取漂流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扣案如附表所示林木,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東分署知本工作站知本工作站,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物品發還領據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惟按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
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開樹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取得之地點係出海口,顯然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且亦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林木 重量 1 楠木 1127公斤 2 紅檜 194公斤 3 臺灣櫸 333公斤 4 紅檜 160公斤 5 紅檜 162公斤 6 臺灣櫸 142公斤 7 紅檜 70公斤 8 茄苳 1065公斤 9 臺灣櫸 413公斤 10 臺灣櫸 921公斤 11 臺灣櫸 573公斤 12 臺灣櫸 1764公斤 13 茄苳 1764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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