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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第461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仲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民國112年7月「2日」;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仲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下合稱本件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盤點機價值6萬元,價值非微,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偵3835卷第23頁,偵4616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職業為營造工人,月薪約2萬元,母親洗腎需要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暨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7至14頁)、被害人潘佳儀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近,竊得之物之價值非微,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本件機車、盤點機,均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出處同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仲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仲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
被 告 張仲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傍晚6時16分許,見楊如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6千元)停於臺東縣○○市○○路000號門口前,徒手竊取置放在該本案車輛前置物箱中之機車鑰匙及本案車輛,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前往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屈臣氏臺東門市,徒手竊取屈臣氏臺東門市主任潘佳儀置放在日常貨品貨架上之盤點機1臺(價值6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因上開屈臣氏門市主任潘佳儀觀看監視器畫面時,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員警接獲報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如懿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將本案車輛先牽至臺東縣臺東市廣東路附近,再騎乘本案車輛至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停放,惟辯稱伊係因本案車輛會影響到消防設施,遂將本案車輛牽去車行等語。
(2)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拿取盤點機後離開,惟辯稱伊以為是別人掉的手機,要拿去警察局,沒有想要偷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如懿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車輛及鑰匙之事實。
3 刑案現場照片8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車輛及鑰匙之事實。
4 112年7月2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扣案之本案車輛及鑰匙已發還告訴人楊如懿。
5 證人即被害人潘佳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竊取盤點機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13張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竊取盤點機之事實。
7 112年6月30日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扣案之盤點機已發還被害人潘佳儀。
二、核被告張仲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
另就被告本案竊得之本案車輛、鑰匙及盤點機,業經扣案後發還予告訴人楊如懿、被害人潘佳儀,爰不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檢 察 官 許莉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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