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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之「滕井風」更正為「藤井風」。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岳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東簡字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支付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科已有數次詐欺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為手段及其所詐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地、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相當於3,000元之遊戲點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31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9時42分許,以暱稱「Min Xie」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官曉芸佯稱:願出售滕井風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官曉芸陷於錯誤,依陳岳彬指示前往桃園市某全家便利商店,依陳岳彬傳送條碼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旋遭兌換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轉入陳岳彬申請使用之某遊戲帳號並花用一空。
嗣官曉芸遲未收到門票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曉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曉芸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截圖、全家電子發票證明聯(繳費證明聯)、繳費條碼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又網路遊戲點數,固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再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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