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46,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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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更正為「點火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列之「閾值」,均更正為「濃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3、24、27頁)。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在後之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固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所為自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施用時間尚近)、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業據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毒偵卷第14、15頁),因該物品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2年11月3日凌晨3時55分許,甲○○另案通緝,而為警在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2段581巷口緝獲,經警徵得經其同意後採急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5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安非他命閾值7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67050ng/ml、嗎啡閾值2138ng/ml)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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