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4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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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84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俊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何岳輝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持鐮刀揮砍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橈神經、血管、肌腱損傷、右臉頰撕裂傷等傷害,顯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缺乏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行為殊值非議;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月10日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然告訴人於113年2月23日表示:被告僅給付25萬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且告訴人至今未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難認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於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若被告未於113年1月24日前給付賠償款項,同意以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刑,並用啟自新。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鐮刀1支,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刀械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鐮刀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何岳輝 伍拾伍萬元 葉俊廷應給付何岳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 ㈠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㈡葉俊廷應將上開和解金款項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莊舒評;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
被 告 葉俊廷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臺東縣○○○鄉○里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廷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1時16分許,在其位臺東縣○○○鄉○里村○○○0號居所,因故與何岳輝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揮砍何岳輝,致何岳輝因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併橈神經、血管、肌腱損傷、右臉頰撕裂傷等傷害。
嗣何岳輝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年10月2日扣得上揭鐮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岳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岳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5張、扣得之鐮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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