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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聖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聖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及非制式子彈彈殼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聖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非法寄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縱令寄藏、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個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本件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子彈9顆,其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為單純一罪,應論以非法持有子彈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時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詐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914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其中未用於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送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惟所餘之彈殼既原亦是供被告實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余聖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
居臺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余聖敏明知具有殺傷力且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且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非制式子彈9顆後而持有之,並將前開非制式子彈隨身攜帶,嗣經警方於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25分許,在余聖敏位於臺東縣○○鎮○○路00○0號居處,持搜索票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車後車廂內扣得前開非制式子彈9顆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聖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然辯稱:子彈是在伊兒子余文房間找到的,伊兒子自殺,伊要把子彈帶去華源海灘燒給伊兒子等語。
2 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91498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又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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