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增列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及協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
-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永家、林淑華(本院另行判決)間,就上
- (三)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
- (四)被告所犯以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
- (五)爰審酌被告受陳永家雇用為賭博場所開分員,而為本案賭博
- (六)附條件緩刑
- 三、沒收
- (一)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賭博犯行,當場賭博之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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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18號、第629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嗣本院撤銷協商程序,回復為通常程序,再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第2列之「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2.第8列之「000年0月間」,更正為「000年0月間」。
3.倒數第5列之「56台、」,更正為「56臺、機臺主機8臺、龍虎遊戲機螢幕7個、」。
(二)增列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2、1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永家、林淑華(本院另行判決)間,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對向犯」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準此,被告所犯賭博罪名部分,無從與賭客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賭博,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牟利,所為係基於1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僅成立1罪。
(四)被告所犯以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3罪間,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行為之間彼此具有不可割裂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受陳永家雇用為賭博場所開分員,而為本案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賭博之人數、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須扶養1名小孩(8歲,由被告母親照顧),自身及小孩沒有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個人經濟及家庭狀況等情狀,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
(一)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賭博犯行,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小鋼珠遊戲機臺 8臺 2 斯漏遊戲機臺 32臺 3 水滸傳遊戲機臺 4臺 4 大富翁遊戲機臺 4臺 5 釣魚機臺(含主機) 7臺 6 龍虎遊戲機臺主機 1臺 7 龍虎遊戲機臺螢幕 7個 8 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IC板 76個 9 會員名冊 1本 10 記帳本 2本 11 開分表及員工打卡單 1份 12 賭資 新臺幣6萬2,500元 13 寄分卡(1點) 10張 14 寄分卡(5點) 6張 15 寄分卡(100點) 10張 16 寄分卡(500點) 18張 17 寄分卡(1000點) 40張 18 櫃檯電腦主機 1臺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18號
第6293號
被 告 陳永家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華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家、林淑華、乙○○及林玉卿(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由陳永家自民國100年間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東縣○○市○○街00號經營「皇冠金莎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釣魚機遊戲機」、「百家樂(俗稱九仔仙)」「小鋼珠遊戲機」等機臺共56台,供賭客謝東均、廖壕誠、李威德、吳達祺(其等均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特定賭客把玩對賭論輸贏,並先後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000年0月間,分別雇用林淑華、乙○○及林玉卿等人為開分員,負責為前來使用上開電子遊戲機之賭客進行開分及現金兌換,其方式為賭客先以現金向林淑華、乙○○及林玉卿等開分員在機臺等值開分押注,依機臺不同、賠率大小押注賭玩,如贏得分數彩金,依機臺賠率1:1向陳永家或其雇用之前述開分員,在該店廁所內兌換現金或提供寄分卡,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112年9月26日,經警方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267號搜索票前往「皇冠金莎遊戲場」搜索,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56台、賭博電玩機臺IC板76個、會員名冊1本、記帳本2本、開分表及員工打卡單1份、賭資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寄分卡(1點)10張、寄分卡(5點)6張、寄分卡(100點)10張、寄分卡(500點)18張、寄分卡(1000點)40張、櫃檯主機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營「皇冠金莎遊戲場」,並雇用林淑華、乙○○及林玉卿等人為開分員之事實。
2 被告林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000年0月間起,在負責人為陳永家之「皇冠金莎遊戲場」擔任早班開分員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000年00月間起,在負責人為陳永家之「皇冠金莎遊戲場」擔任晚班開分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卿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上開遊戲場內,有進 行現金兌換之事實。
2.證明賭客謝東均曾於把玩 機臺後,向其兌換現金之 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東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上開遊戲場內,有進 行現金兌換之事實。
2.證明其曾於把玩機臺後, 分別向林玉卿、林淑華、乙○○兌換現金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壕誠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上開遊戲場內,有進 行現金兌換之事實。
2.證明其曾於把玩機臺後, 分別向陳永家、林淑華兌 換現金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威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上開遊戲場內,有進 行現金兌換之事實。
2.證明其曾於把玩機臺後, 分別向陳永家、林淑華兌 換現金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達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上開遊戲場內,有進 行現金兌換之事實。
2.證明其曾於把玩機臺後, 向乙○○兌換現金之事實。
9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臺56台、賭博電玩機臺IC板76個、會員名冊1本、記帳本2本、開分表及員工打卡單1份、賭資6萬2,500元、寄分卡(1點)10張、寄分卡(5點)6張、寄分卡(100點)10張、寄分卡(500點)18張、寄分卡(1000點)40張、櫃檯主機1台等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永家、林淑華、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罪嫌;
被告陳永家、林淑華、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永家、林淑華、乙○○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陳永家、林淑華、乙○○等人於前揭時、地,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扣案物品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兌換賭金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昭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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