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53,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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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佑姍



陳佳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佑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佑姍、陳佳華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愛心捐款箱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佑姍、陳佳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2人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為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價值非鉅,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被告陳佳華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61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25-28頁、本院易字卷第77頁),及分別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捐款箱內現金1,300元,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就上開所竊物品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現金1,300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愛心捐款箱(即本院易字卷第53-59頁所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林慧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號
  被   告 林佑姍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華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姍、陳佳華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4日21時2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MR.WISH飲料店」消費,趁店員陳怡安疏於注意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佳華把風,林佑珊徒手將陳怡安所管領置於店內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1,300元),置於隨身提袋內並交予陳佳華,得手後離去。嗣陳怡安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姍、陳佳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佑姍、陳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就未扣案之上開竊得物品,為被告2人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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