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6,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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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勳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為112年度易字第30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補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

第3行至第4行所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第4行所載「前往」更正為「攜帶金屬製拍肉鎚1支前往」。

(二)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

而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乙○○、丙○○為被告之妹妹、妹夫,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前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攜帶之金屬製拍肉鎚,為金屬材質,質地堅固,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乃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且此僅屬加重要件之增加,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前述之家庭成員關係,卻未能尊重告訴人,恣意為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偵卷第39頁),而經本院安排調解程序,因告訴人均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49頁);

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外送,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太太罹有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及1個10歲兒子賴其扶養照顧,其罹有三高、心律不整及思覺失調症,有正常看診治療,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偵卷第11頁、本院卷1第58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宣告沒收。

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攜帶之金屬製拍肉鎚,僅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法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而本院業已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之原因、情節、方式,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而從輕量刑,倘若再予宣告緩刑,恐失諸輕縱,不僅有違人民之法律情感,亦無法實現基本之社會公義。

從而,本院認被告仍應接受刑罰之制裁,以彰顯刑罰之懲罰及預防功能,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000 年 0 月 00 日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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