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88,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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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記載為:民國112年7月3日「晚間」某時;

證據部分應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47、150頁)。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揆諸前開條文,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係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於警員循例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時,主動供出本件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是被告於警員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其本件犯行時,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涉毒已深,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數次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31至150頁),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不定,須扶養15歲的兒子,自身患有高血壓,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玻璃球,固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查該玻璃球既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猶存在,且其價值甚微為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是以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4號
被 告 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4日10時4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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