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9,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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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號、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87號、112年度偵字第4089號、112年度偵字第49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39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岳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編號1至8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112年5月19日」補充記載為「112年5月19日23時41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岳彬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載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揭8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雖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東簡字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雖5年內曾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而可能構成累犯,惟檢察官除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為主張,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調查、審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現金及遊戲點數等,造成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且其前科已有數次詐欺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考;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所為手段及其所詐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貼磁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爰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8次詐欺犯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3月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其所犯之罪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獲得之相當於4,750元、5,700元、4,000元、2,850元、2,600元、3萬元、7,000元之遊戲點數等及現金1萬2,000元等,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伍仟柒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肆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岳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參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岳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柒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第2420號
第2473號
第2474號
第3565號
第4087號
第4089號
第4922號
被 告 陳岳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向湯品翔、葉育丞、黃懷陞、賴柏翔、林雨震、蕭竣瑋、LEE YUN XI、謝馥竹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然陳岳彬均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或利益。
嗣湯品翔、葉育丞、黃懷陞、賴柏翔、林雨震、蕭竣瑋、LEE YUN XI、謝馥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葉育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黃懷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賴柏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林雨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蕭竣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LEE YUN XI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謝馥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㈠告訴人湯品翔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樂點GASH公司回函、網銀國際回函、對話紀錄;
㈡告訴人葉育丞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樂點GASH公司回函、網銀國際回函、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黃懷陞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
㈣告訴人賴柏翔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樂點GASH公司回函、網銀國際回函、對話紀錄;
㈤告訴人林雨震警詢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㈥告訴人蕭竣瑋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樂點GASH公司回函、網銀國際回函、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LEE YUN XI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銀國際回函、對話紀錄;
㈧告訴人謝馥竹警詢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銀國際回函、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至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方式 詐得利益或財物 本署案號 1 葉育丞 112年2月23日18時51分許 被告陳岳彬以暱稱「陳岳」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葉育丞佯稱:願出售遊戲裝備等語,致告訴人葉育丞陷於錯誤,將價值4,750元之GASH點數兌換序號交予被告。
價值4,750元之利益 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 2 湯品翔 112年3月20日14時17分許 被告陳岳彬以暱稱「李梓」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湯品翔佯稱:願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湯品翔陷於錯誤,將價值5,700元之GASH點數兌換序號交予被告。
價值5,700元之利益 112年度偵字第2420號 3 黃懷陞 112年4月5日7時23分許 被告陳岳彬以暱稱「陳岳」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黃懷陞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黃懷陞陷於錯誤,經被告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4,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4,000元之利益 112年度偵字第2473號 4 賴柏翔 112年4月17日18時5分許 被告陳岳彬以暱稱「Min Xie」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賴柏翔佯稱:願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賴柏翔陷於錯誤,將價值2,850元之GASH點數兌換序號交予被告。
價值2,850元之利益 112年度偵字第2474號 5 林雨震 111年12月20日15時20分許 被告陳岳彬以暱稱「Zi Qing」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林雨震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林雨震陷於錯誤,匯款1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潘怡婷(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65號 6 蕭竣瑋 112年5月17日0時23分許 被告陳岳彬以暱稱「Min Xie」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蕭竣瑋佯稱:願出售遊戲帳號等語,致告訴人蕭竣瑋陷於錯誤,經被告傳送繳費條碼後代為儲值價值2,6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2,600元之利益 112年度偵字第4087號 7 LEE YUN XI 112年3月16日19時27分許 被告陳岳彬以暱稱「陳岳」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LEE YUN XI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LEE YUN XI陷於錯誤,將價值30,000元之GASH點數兌換序號交予被告。
價值30,000元之利益 112年度偵字第4089號 8 謝馥竹 112年5月19日 被告陳岳彬以暱稱「李梓」登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謝馥竹佯稱:願出售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告訴人謝馥竹陷於錯誤,將價值7,000元之GASH點數兌換序號交予被告。
價值7,000元之利益 112年度偵字第49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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