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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玉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號、第399號、第543號、第1046號、第1229號),本院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4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陶玉潤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13「939」應更正為「959」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至9、11、12、13所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附表編號10所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在密接之地點先後為附表編號4、5所載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接續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載所為,係著手實行竊盜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被告因竊盜而分別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沒收」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沒 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陶玉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咖啡色零錢包壹個(內含零錢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陶玉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鑰匙壹支、遙控器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陶玉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塑膠瓶(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 4、5 陶玉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粉色外套壹件、伸縮防身棍壹支、水龍頭開關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陶玉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軍人證件壹張、手電筒壹支、雨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陶玉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 車紀錄器、打氣機各壹臺、壓力表一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陶玉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耳機壹副、縣政府工作證壹張、保暖手套壹隻、雨衣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陶玉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色包包壹個( 內含身分證、學生證、公車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陶玉潤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陶玉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胎壓偵測器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陶玉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陶玉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色上衣壹件、麥當勞工作帽貳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
被 告 陶玉潤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陶玉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竊取方式,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
嗣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人,發覺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車輛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員警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地點,當場查獲陶玉潤竊取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品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岢諦、郭昭巖、曾世逵、呂韋勲、張桂香、黃雅惠、邱煜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陶玉潤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除113年度偵字第294號外,其餘均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岢諦、郭昭巖、曾世逵、呂韋勲、張桂香、黃雅惠、邱煜翔,證人王蕙筠、王聖濠、江松沐、李仲倫、戴淑萍、余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物品之事實。
3 刑案現場測繪圖6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24張、刑案現場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7、9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至5、7、9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5、7、9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2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取竊取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0所示物品,惟經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1張、刑案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8、11、13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8、11、13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8、11、13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得附表編號8、11、13所示物品之事實。
7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10張、刑案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取方式,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陶玉潤於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就附表編號4、5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陶玉潤竊得之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戴淑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至其餘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陶玉潤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另竊取告訴人黃雅惠所有之打火機1台、現金100元,然本案並未扣得上開物品,無從得知告訴人黃雅惠上開所有之物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黃雅惠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附表編號11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備註 偵查案號 1 林岢諦 (提告) 112年10月21日4時46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 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右揭所示物品。
咖啡色零錢包1個(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543號 2 王蕙筠 (未提告) 112年10月25日4時至5時許間 臺東縣○○市○○路00號(臺東縣政府文化處)機車停車格 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之置物箱右揭所示物品。
1.鑰匙1支 2.遙控器2個 (價值共1,000元) 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543號 3 郭昭巖 (提告) 112年10月26日4時至5時許間 臺東縣○○市○○路000號旁巷底 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右揭所示物品。
1.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2.塑膠瓶(內含現金400元)1個 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543號 4 王聖濠 (未提告) 112年11月12日4時45分至4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 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MMU-6776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右揭所示物品。
1.粉色外套1件(價值2,000元) 2.伸縮防身棍1支(價值300元) 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543號 5 江松沐 (未提告) 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 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右揭所示物品。
水龍頭開關1個(價值80元)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543號 6 曾世逵 (提告) 112年11月18日5時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巷00弄0號前 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右揭所示物品。
1.軍人證件1張 2.手電筒1支 3.雨衣1件 (價值共1,800元) 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399號 7 呂韋勲 (提告) 112年12月某日某時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前)之機車停車格 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右揭所示物品。
1.行車紀錄器1台 2.打氣機1台 3.壓力表1個 (價值共4,000元) 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543號 8 李仲倫 (未提告) 112年12月22日5時1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機車停車格 陶玉潤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右揭所示物品。
1.藍芽耳機1副 2.縣政府工作證1張 3.保暖手套1隻 4.雨衣1件 (價值共2,400元) 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 9 張桂香 (提告) 112年12月29日13時至15時許 臺東縣○○市○○街000巷0號(台東馬偕紀念醫院)機車停車格 陶玉潤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右揭所示物品。
黑色包包1個(內含身分證、學生證、公車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543號 10 戴淑萍 (未提告) 112年12月30日5時40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旁) 陶玉潤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717-DYJ號普通重型機車、722-PQG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右揭所示物品。
1.粉紅色外套1件 2.錄音筆空盒1個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294號 11 黃雅惠 (提告) 113年1月29日5時4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前 陶玉潤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EPG-331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右揭所示物品。
胎壓偵測器1台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 12 余立軒 (未提告) 113年2月2日4時39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陶玉潤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K55-457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右揭所示物品。
綠色外套1件(價值3,000元)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046號 13 邱煜翔 (提告) 113年2月6日4時52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 陶玉潤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揭地點,徒手竊取NBW-2018號普通重型機車內右揭所示物品。
1.紅色上衣1件 2.麥當勞工作帽2頂 (價值共2,900元) 均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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