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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崇元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東簡字第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崇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崇元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本院逕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其符合自首要件,量刑時卻未予以減輕,其係因手部肌肉斷裂疼痛,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止痛,況民國113年4月驗尿時已無施用毒品之情事,另其亦患有帕金森症,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認知及行為問題,思慮較差,遂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審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罹患續發性帕金森症之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此涉及被告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即非允當。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不及審酌之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3年內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下定決心戒毒;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母親、罹患續發性帕金森症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元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崇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崇元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113年2月14日19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易言之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經查,員警於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且卷內亦乏證據顯示員警已有具體情資足認其施用毒品,或存在其持有毒品、施用工具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113年2月16日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佐。
至於被告雖因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而經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不過僅使警方對其涉嫌再犯施用毒品單純主觀上有疑,尚難憑此認有客觀上確切根據足以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本案犯行且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
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
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號被 告 陳崇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1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3年2月16日13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崇元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接受警方
採尿送驗之事實。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1份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二、核被告陳崇元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
毒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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