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簡附民,13,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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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伍宥蓁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原告伍宥蓁前因被告林俊傑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作成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以113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判決,敘明原告受詐欺取財一事,尚與被告無涉,被告並非侵害原告財產法益正犯或共犯,亦即被告實際上既非原告因犯罪而受損害案件之刑事被告(其僅係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三所載被害人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向本院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詎原告又於同年月15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仍屬起訴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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