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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邱莉畬
被 告 黎培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黎培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原告邱莉畬業於113年4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
而本院復核原告邱莉畬本件訴請係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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