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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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依晴
送達代收人 蕭享華律師
相 對 人 林阿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依晴於林阿儉對一上附帶提起本院一一二年度原交易字第九十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之民事訴訟時,為林阿儉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阿儉於民國112年7月7日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北向駛經臺東縣○○市○○路○段000號前時,遭被告一上所駕駛、適正迴轉之車牌號碼:KLJ-598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撞擊,致相對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水腦、右側鎖骨骨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側下肢皮膚壞死之傷害,其因而腦部受損,現有意識不清、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情事,已無法言語、行動或與家人對談、表示意思,無從行使訴訟權提起附帶民訴訟請求賠償,而聲請人陳依晴為相對人林阿儉之女、主要照護者,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爰依法聲請選任為相對人林阿儉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相對人林阿儉因聲請意旨所載之交通事故,生有意識不清、失語症及認知功能障礙等情事,併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8日,指定聲請人陳依晴為被告一上所涉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之代行告訴人等節,均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屬實,是相對人林阿儉已喪失其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訴訟能力,至為灼然。

(二)復查相對人林阿儉既為被告一上所涉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之被害人,則其有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亦屬顯然;

再查相對人林阿儉為已成年、未受監護、輔助宣告之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是其要無法定代理人之事實,同堪認定。

(三)基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陳依晴為相對人林阿儉已成年人之女,併為相對人林阿儉之主要照護者,堪信由其擔任相對人林阿儉對被告一上附帶提起本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之民事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適足維護相對人林阿儉權益,是聲請人陳依晴本件聲請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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