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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注娠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0○○○ ○○○○○)
具 保 人 傅威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威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傅威霖因被告黃注娠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9年刑保字第4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1年9月29日確定,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未如期到場,聲請人並依法簽發拘票至被告之居所地拘提,亦拘提無著,則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經逃匿無蹤,聲請人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12年11月23日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被告仍未按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3日函暨具保人送達證書附卷供參,是聲請人已通知具保人限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而無效果,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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