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120,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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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葉峻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暨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峻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葉峻愷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八日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一審已經判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被告應無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行之虞,且被告於原審均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面對法律懲處,亦無逃亡之虞,請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葉峻愷(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9日予以羈押在案。

㈡茲據被告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並訊問被告及徵詢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考量其已於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並已於113年3月15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佐以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行之可能性已然降低;

兼衡被告本案所涉刑責、法益侵害及惡性程度,以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本案改令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㈢然被告若於本次羈押期滿前之113年4月8日12時前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額供擔保,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未能具保則自113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因本案已辯論終結,被告於訊問時亦陳稱:警方過年前有借提我,讓我指認其他共同被告,之後就沒有了等語,是認已無再予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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