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12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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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文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文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文婷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倘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均合於同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固超過6個月,仍得易科罰金。

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至2部分,前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佐,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前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當然失其效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胡文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12/16 11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3/6 14時5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2/5/30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6/20 112/7/7 112/11/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34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7/28 112/8/14 113/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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