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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芳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本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五十五號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卷(內含警卷)及本院卷宗之影本。
又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芳(下稱聲請人),請求交付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卷卷宗之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
本院審酌本案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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