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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成因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附表編號所示之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罪,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在卷可參,故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抗告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確定,另附表編號3所示2罪,亦據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加計8月即1年8月為重,爰審酌受刑人分別係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分別為個人、社會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又受刑人已於卷附之意見書上表示:請法官減少受刑人之刑期,早日返鄉照顧家人、妻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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