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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驄瀚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7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驄瀚原命定期報到之次數及時間變更為應於每兩週之週一下午五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報到。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驄瀚(下稱聲請人)於羈押庭中,經本院裁定應於每日17時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下稱寶桑派出所)報到。
聲請人自具保之後,迄今業已9個月左右,均按上開裁定內容前往寶桑派出所報到,從未缺席;
本件既已起訴,且聲請人已與屋主達成和解,故實無再命聲請人每日17時前往寶桑派出所報到,爰聲請解除上開報到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於每日17時前往寶桑派出所報到。
倘認為目前案件審理中,尚有報到之必要,亦請改為每兩週的週一下午17時前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於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應於每日下午5時前至寶桑派出所報到。
茲因聲請人陳明有上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之原因與需要,本院審酌對之所為定期報到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期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完全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且聲請人已陳明變更報到時間與次數之正當事由與必要性,及綜合其涉案程度、於具保後均有遵期報到等情況,認本件如准予變更聲請人至派出所報到之時間,對於保全聲請人之目的尚無重大妨礙,爰就原裁定所命聲請人應於每日下午5時前至寶桑派出所報到,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一節,本院考量為確保聲請人日後到庭進行審理,認命聲請人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自不宜全然解除聲請人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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