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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淑珺
受 刑 人 劉良裕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91號、第756號、107年度訴字第634號、109年度訴字第182號、110年度訴字第380號、110年度訴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66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各1份在卷可稽;
至附表編號5及其餘部分雖分別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且其中編號1至6部分曾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7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3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63號)、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各1份存卷可憑,然查受刑人業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甲○○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並經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然其中附表編號1、4、6、7部分均屬集團性之財產犯罪,且犯罪時間有所重合,顯具共通性,而其餘部分時距非遠,亦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之關係;
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前固曾經定應執行刑如前,惟本件既有應更定應執行刑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①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②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3罪 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罪,共25罪 偽證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②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28次)、1年4月(共3次)、1年5月、1年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0月 各有期徒刑1年3月(共6次)、1年4月(共19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底某日至 同年0月00日間 106年3月21日 107年3月20至21日 108年3月6至15日間 107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續字第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47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8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91、75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27日 109年4月28日 110年3月25日 110年1月29日 110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591、75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109年度訴字第182號 109年度訴字第566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0年度訴字第380號 確定日期 109年3月2日 110年1月27日 110年5月4日 110年7月22日 110年9月27日 備 註 ①編號1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
②編號4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③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7月,併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
編 號 6 7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2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1年4月(共26次)、1年5月(共6次) 各有期徒刑1年4月(共8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5日至 同年0月00日間 108年2月某日至 同年0月0日間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20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2日 111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1年8月30日 備 註 ①編號6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
②編號7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③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7月,併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963號裁定抗告駁回、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再抗告駁回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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