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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峻愷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之記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本院承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葉峻愷(下稱被告)後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既於書狀中請求以具保等方式替代原處分,參諸前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而被告係於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月12日即具狀提出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並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此部分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承審之受命法官於113年1月9日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本身即具有重複實施同一犯罪之性質,且被告係經由熟人所介紹,在明知已為不法行為之情形下,仍為賺取快錢而遂行本案犯行,足認其價值觀已有偏差,加之被告多次擔任車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受害金額甚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考量本案尚有「大雄」、「胖虎」、「陳○○」等人尚在偵查中,為確保另案偵查能順利進行,併諭知被告應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等情,可認業已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之訊問筆錄及點名單查核屬實。
經核合於羈押之要件,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
惟查,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佐以卷內事證,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自承警方於羈押期間已有借詢,並有其指認之具體共犯「陳○○」、「蘇○○」可資追查,參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是陳○○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的,我有一個上游叫「大雄」,陳○○是「大雄」的小弟,如果有要叫陳○○來開庭,希望不要跟陳○○碰到面,之前沒有說陳○○的部份,是怕陳○○去我家找我的家人等語,顯見陳○○知悉如何找尋被告,並可對被告造成相當程度的心理壓力,已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不能排除本案及另案有案情晦暗之危險。
此外,被告短期內即參與多起詐欺案件,面交之款項甚鉅,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並供稱:因為我跟「陳○○」借新臺幣40萬元,我沒有錢還他,他說他那裡有方式賺快錢,我就說那我去做等語,顯然其缺乏守法自制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又有鉅額債務正待償還,益徵其有因經濟、鉅額債務、他人引誘等因素,再次重蹈覆轍之可能性,於此等環境下,被告當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疑慮。
再考量本案涉及對被害人7人為詐欺等犯行,所生損害非微,權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並斟酌目前審判程序之進行情形,如僅令其具保、定時至指定機關報到、禁止接觸其他共犯,仍無法據以防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從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處分尚無違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113年1月9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依目前訴訟進度及卷證資料所示之情形,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刑事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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