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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對莊皓翔施用戒具(手銬壹付)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如陳報狀所載。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為確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且有急迫制止之必要,是以戒護人員於113年4月23日12時6分許先行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2時51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時間未逾4小時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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