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165,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莊皓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對莊皓翔施用戒具(手銬壹付)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如陳報狀所載。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為確有暴行及擾亂秩序之虞,且有急迫制止之必要,是以戒護人員於113年4月23日12時6分許先行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12時51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時間未逾4小時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