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1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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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紹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號、111年度執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紹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紹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時,祇須將各罪之刑依上規定合併裁量,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42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既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述意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均為民國;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1.有期徒刑3年 2.有期徒刑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1.有期徒刑4月 2.有期徒刑4月 3.有期徒刑4月 4.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1.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000年0月下旬某日 2.109年10月10日 1.109年9月18日 2.109年9月20日 3.000年0月下旬某日 4.000年0月下旬某日 1.110年12月17日16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2.111年1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6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6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4號、第1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判決日期 111.05.31 111.05.31 111.10.12 確定判決 法院 花高分院 花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8號 111年度東簡字第2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7.06 111.07.06 111.11.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是 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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