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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徐靖皓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徐靖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徐靖皓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至附表編號1部分與其餘部分雖分別屬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可考,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之例外情形。
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又附表編號1部分原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既經本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2部分合併定本件應執行之刑,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表 受刑人潘徐靖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000元 犯罪日期 111/10/3 112/3/27~112/3/28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判決日期 112/9/15 113/3/2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25 113/4/3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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