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241,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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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慧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慧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慧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5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9月),兼衡受刑人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經本院函詢未表示意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241號 藍慧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1月10日23時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24號 112年11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1月3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16時41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號 113年1月19日 均同左 113年2月2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4日7時許 本院113年度東簡字第8號 113年2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4月19日(聲請書誤植為「11」日) 備註 編號1、2: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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