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250,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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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昇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月)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250號 林錦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8月5日 本院112年度東交簡字第262號 112年11月24日 均同左 112年12月2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東交簡字第78號 113年4月12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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