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請人
即原告鄭安晉
陳昱安
被告陽嘉銘
隆安企業行即陳瑩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4號),聲請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本案業經本院判決駁回聲請人即原告鄭安晉、陳昱安,聲請人2人謹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已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者,該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管轄法院無從另為移送民事庭之裁定。是原告就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其聲請應於管轄法院就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2人就被告陽嘉銘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4號案件審理,而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76號判決被告無罪,並於同日以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3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聲請人遲至113年6月21日始具狀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合法,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