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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子洲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子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子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足1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 | 112年11月24日 | 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28日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 |
判決日期 | 112年3月5日 | 113年3月22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案號 | 113年度簡字第28號 | 113年度簡字第40號 | |
判決 確定日期 | 113年4月3日 | 113年5月7日 |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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