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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湘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湘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湘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且上開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17日)前所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侵害法益、犯罪情節亦相似,並參考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回覆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易服勞役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刑法第42條第7項亦有規定,執行時應一併注意,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一般洗錢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22日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判決日 113年4月15日 113年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1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號 確定日 113年5月17日 113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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