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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蔡坤霖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坤霖,未經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非具聲請權之人,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尚不得逕向本院為之,是其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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