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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瀛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瀛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瀛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同法第50條亦有明訂。
三、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罪名部分補充「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
附表編號4罪名部分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
附表編號5罪名部分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執行中」更正為「已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各罪犯罪日期之前,又附表所示刑雖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參,認聲請為正當,認聲請為正當,其中附表編號1至5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本件係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年8月加計其餘宣告刑2年4月即4年為重。
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固陳稱:我對本次裁定的案件都是坦承犯行,沒有狡辯,希望可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見本院卷第116頁)。
惟本院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製造毒品未遂,其中製造毒品對社會安全及國民健康已造成潛在危害,犯罪情節及嚴重程度,自不得與前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等同視之,暨各次犯罪時間、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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