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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邱福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福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福壽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差距、犯罪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酒測值高低、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回覆之意見乙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 公共危險 | 公共危險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 112年8月5日 | 112年5月30日 | |
最 後 事實審 | 法 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案 號 |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 |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61號 | |
判決日期 | 113年3月8日 | 113年4月19日 | |
確 定 判 決 | 法 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案 號 |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60號 | 113年度東交簡字61號 | |
確定日期 | 113年4月11日 | 113年5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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