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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所 載。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並無直接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係由受刑人本人於113 年7 月5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及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可佐,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受刑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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