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28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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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文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文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文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意旨誤植為「第6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7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7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年)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0月),兼衡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4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附表編號3所犯竊盜罪,侵害法益與前開3罪有別,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胡文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4號 112年6月20日 均同左 112年7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6日14時5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 112年7月7日 均同左 112年8月14日 3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5月30日 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70號 112年11月30日 均同左 113年2月3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17日午後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4號 113年3月8日 均同左 113年4月10日 備註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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