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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松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113年度執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松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松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90號判決書、113年度東簡字第17號判決書、113年東簡字第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本案所犯數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犯罪時間及情節均有別等情,兼衡其所生損害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
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2日
11年11月2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65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00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112年度東簡字第3
9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
7號
113年東簡字第85
號
判決
日期
112.12.29
113.01.19
113.04.23
確
定
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112年度東簡字第3
9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
7號
113年東簡字第85
號
判
決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1.31
113.02.23
113.05.28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
件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一、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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