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291,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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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松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號、113年度執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松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松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東簡字第390號判決書、113年度東簡字第17號判決書、113年東簡字第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斟酌受刑人本案所犯數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然犯罪時間及情節均有別等情,兼衡其所生損害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
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9月2日
11年11月2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

臺東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465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500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8號





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112年度東簡字第3
9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
7號
113年東簡字第85

判決
日期
112.12.29
113.01.19
113.04.23


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112年度東簡字第3
90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
7號
113年東簡字第85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1.31
113.02.23
113.05.28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

是/是
是/是
是/是
備註
一、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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