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298,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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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王聖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聖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聖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9月)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加重竊盜罪,雖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竊得之物價值輕微,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則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且犯罪時間相近,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附表 113年度聲字第298號 王聖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2年4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4號
113年2月5日
均同左
113年3月8日
2
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
113年3月20日
均同左
113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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