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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 即
訴訟參與人 賴俞蓉
被 告 王顗翔
上列聲請人即訴訟參與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聲請交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交訴字第十二號過失致死案件卷宗影本及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訴訟參與人賴俞蓉願預納費用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案件(本案訴訟)之偵、審卷宗及證物影本(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語。
二、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2項定有明文。
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經查,被告王顗翔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訴訟參與人且無代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獲知權,以利其得以於訴訟進行中有效行使其權益,參酌前開規定,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案訴訟之卷宗及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下合稱本案卷證影本)。
又准許付與本案卷證影本,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致與保障卷證獲知權之目的有違,爰類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本案卷證影本內容散布、公開播送,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影檔案 1 檔名:0000000台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1110巷口碰撞00分05秒 2 檔名:0000000台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1110巷口碰撞00分11秒 3 檔名:0000000台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1110巷口碰撞00分24秒 4 檔名:0000000台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1110巷口碰撞00分25秒 5 檔名:0000000台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1110巷口碰撞00分28秒 6 檔名:LINE_MOVIE_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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