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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即被告張仲皓
選任辯護人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仲皓已經供陳全部事實並均認罪,而聲請人之母親年事已高,正於台東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亟待聲請人設法妥適安置,且聲請人有固定之居住所,堪認無逃亡之虞,聲請人願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以求代替羈押,爰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法定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羈押替代手段,確保後續訴訟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惟聲請人另因妨害自由,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04號、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8日函請本院借執行,本院同意借執行,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14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8日東檢汾庚113執233字第1139013698號函、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聲請人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故自113年8月14日入監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蔡立群
法 官蔡政晏
法 官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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