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3,聲,312,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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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謝清彥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㈡案號及股別。
㈢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㈣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㈤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

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七、聲請日期;

又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

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聲請檢閱本案卷內系爭光碟及全卷,然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㈠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㈡案號及股別。

㈢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㈣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㈤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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