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聲請檢閱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謝清彥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㈡案號及股別。
㈢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㈣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㈤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
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
四、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五、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六、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七、聲請日期;
又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
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參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聲請檢閱本案卷內系爭光碟及全卷,然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並未記載㈠被告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㈡案號及股別。
㈢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
㈣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
㈤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由及釋明資料。
準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