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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檢閱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經除去或遮掩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謝清彥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及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聲請交付本案案內系爭光碟及全卷之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案件卷宗影本,係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所需,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於繳納相關費用後,應准許付與上開案件卷宗影本(經除去或遮掩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及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
又准許付與上開案件卷宗影本及複製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光碟,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除被告以外之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或將依法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散布、公開播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聲請意旨另稱聲請核對審判筆錄之誤記等語,然被告未具體指明係就何次審判筆錄聲請核對,亦未指明有何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重大遺漏,而應予核對更正之處,允宜由被告繳納相關費用,閱覽卷證資料影本後,指明係就何次審判筆錄之誤記聲請核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聲請交付之錄音及錄影檔案
111.11.10-1
111.11.10-2
111.11.10-3
111.1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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