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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宇呈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宇呈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宇呈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距不足1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首謀聚眾實施強暴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 109年1月5日 | 109年12月19日 | 110年9月22日 | |
最後事實審 | 法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案號 | 110年原訴字第43號 | 110年原訴字第55號 |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 |
判決日期 | 111年4月29日 | 111年8月12日 | 112年12月15日 | |
確定判決 | 法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案號 | 110年原訴字第43號 | 110年原訴字第55號 | 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 | |
判決確 定日期 | 111年4月29日 | 111年9月13日 | 113年1月16日 | |
備註 |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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