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秋和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秋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
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謝秋和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
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附表編號2、3為同日犯罪)、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沒有意見)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受刑人謝秋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毀棄損壞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111年11月5日21
時48分許為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某時
111年4月29日
111年4月29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
毒偵字第1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71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8
2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
偵字第3716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8
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112年度東簡字第
72號
112年度易字第89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
號
判決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10月31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112年度東簡字第
72號
112年度易字第89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
號
判決
確定
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3月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
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756號、11
2年度執緝字第20
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4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
執字第650號
(續上頁)
已執行
未執行
未執行
(續上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