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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正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號、113年度執字第1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正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正結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判決書、113年度原交易字第3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兼衡其犯罪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3萬元
有期徒刑8月,併
科罰金3萬元
犯罪
日期
112年11月17日
112年12月23日
偵查( 自
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604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21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
第10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
第31號
判決
日期
113.02.26
113.05.31
確
定
判
決
法院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
第10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
第3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4.10
113.05.31
是否為得
易科罰
金/ 易服
社會勞動
之案件
否/否
否/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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